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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吴某某、与吴某某、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3年9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被告陈某某为其办卡提供担保。原告在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发放给被告吴某某卡号为××个人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取款、消费,至2008年4月23日消费4002元后,账户余额欠3962.75元。被告透支后,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3962.75元,截止2009年9月11日利息1532.58元、滞纳金3810.91元、超限费295.18元,合计人民币9601.42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牡丹卡领用合约复印件、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牡丹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复印件、牡丹卡保证合约复印件、开户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03年9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领了××个人牡丹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4000元,被告陈某某为其办卡提供担保;3、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共1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账户信息电脑打印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的牡丹卡××尚有账户余额39.25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又消费了4002元,账户余额欠3962.75元,结至2009年9月11日,产生利息1532.58元、滞纳金3810.91元、超限费295.18元。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9月8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办个人牡丹贷记卡,被告陈某某为其办卡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核后,于2003年9月10日发放给被告吴某某卡号为××个人牡丹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4000元,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牡丹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分别在申请表、牡丹卡保证合约上签名确认,并声明知悉和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领用合约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吴某某领卡后进行了多次取款、消费、存款,2008年4月22日被告吴某某的牡丹贷记卡账户余额为39.25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又消费了4002元,账户余额欠3962.75元。结至2009年9月11日,××牡丹贷记卡产生利息1532.58元、滞纳金3810.91元、超限费295.18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保证合约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双方签订了合约,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已经将牡丹贷记卡交付给被告吴某某使用,被告吴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照合约规定的期限归还透支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及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962.75元、自透支款的记账日至2009年9月11日止产生利息1532.58元、滞纳金3810.91元、超限费295.18元,合计人民币9601.4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自2009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二、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