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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腾达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腾达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腾达,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古丈县(以上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腾达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腾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腾达伙同“九妹”(另案处理)撬窗进入慈溪市横河镇龙南村孙某2家中,窃得人民币15元、清华同方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诺基亚手机1部。经价格认证,被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5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腾达因赌博被处罚时主动供述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腾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腾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腾达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腾达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腾达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腾达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