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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干忠良与钱海松、董蒙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忠良,钱海松,董蒙然,汪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干忠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姣云,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董蒙然(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干忠良与被告钱海松、董蒙然、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钱海松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董蒙然、汪亚为借款作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4月6日,如逾期,则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8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钱海松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74905元(自2008年4月6日暂算至2010年3月9日,以后利息算至判决确定日期);2、被告钱海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董蒙然、汪亚对上述1、2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转帐支票、储蓄存款凭条、个人转帐凭证、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钱海松经原告催讨而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额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原被告关于逾期还款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被告董蒙然、汪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海松追偿。被告钱海松、董蒙然、汪亚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干忠良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钱海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干忠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董蒙然、汪亚对上述被告钱海松应承担的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蒙然、汪亚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钱海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4元,由被告钱海松、董蒙然、汪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