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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梁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东路。代表人韩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某某信用卡,卡号为xx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到2009年12月12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9918.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918.99元(截止到2009年12月12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某信用卡申请表及某某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二、某某信用卡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欠款金额,截止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已累计欠款9918.99元。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被告梁某在原告处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某某信用卡,同时签署确认了《某某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乙方(梁某)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费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港币或3美元,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梁某取得信用卡后,陆续持卡消费,截止到2009年12月12日被告欠交金额为9918.99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申请办理某某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其与原告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领卡后,持卡消费、提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止到2009年12月12日止的欠款9918.99元,2009年12月12日之后产生的欠款数额按照《某某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有凤审判员  杨庆和审判员  刘 颖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