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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27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在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又名蒋某乙)。由于被告思想起变化,不愿意入赘原告家,定要原告转嫁到被告家,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吵打。原告在医院生孩子,被告都不照料服侍,连小孩的费用都不肯支付。2004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并表态不愿意入赘原告家,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尽做丈夫、父亲应尽的职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5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今年5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在2010年5月11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又各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小孩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由原、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万元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2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27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又名蒋某乙是实。二、原告诉称“被告离开原告,不在原告家生活,并表态不愿意入赘原告家,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是实,但诉称“被告不尽做丈夫、父亲应尽的职责”不事实。结婚时,双方说好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一段时间,被告也到原告家生活一段时间。原告生小孩的时候,被告去医院支付了医药费,后就回家了。在小孩出生不久,原告将小孩扔到被告家门口,自己走了。由于受到别人遣责,原告又将小孩抱回去了。因此,儿子刚出生时有几天在被告家生活,以后原告抱回去后,一直到现在都是跟随原告生活。儿子满月后,被告叫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告不愿意去,被告也就没有到原告家生活了。原告把儿子的姓改为姓徐,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但儿子的医疗费、生活费被告都在支付的,为了与原告和好,被告还多次给原告钱。三、等到小孩一周岁的时候,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时考虑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由于害怕法院将小孩判给原告抚养,被告在2010年5月11日撤回起诉。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坚决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五、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事实。原告徐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儿子刚出生时有几天在被告处生活,以后一直到现在都是跟随原告生活。儿子现在原告本村读幼儿园。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是指原告在2004年10月5日向原告妹徐丙借了8000元,用于支付生小孩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哺乳费用;原告在2005年向原告妹徐丙借了12000元,用于原告和小孩的生活开支以及小孩的医药费用。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临汛字第140号结婚证1份(原件)。用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曾用名徐某乙的事实。3、临海市人民法院(2005)临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05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以及本案被告在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2010年5月1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4、借条2张(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的事实。5、徐某乙的幼儿园学费票据3张、保险单1张、徐某乙的台州医院门诊病历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儿子的学习某某及医疗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蒋某甲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借款不事实,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儿子今年的学习费系原告支付是实,其他的学习费都是被告支付的,且被告也支付过儿子的医药费。在原、被告一起带儿子去看病时,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在原告单独带儿子去看病时,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被告蒋某甲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儿子今年的学习费系原告支付是实,其他的学习费都是被告支付的,且被告也支付过儿子的医药费。在原、被告一起带儿子去看病时,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在原告单独带儿子去看病时,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5仅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患病就诊以及支付幼儿园保育费、保险费的事实,在无其它证据充分佐证之下,证据5对待证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医疗费、学习某某均系原告支付的事实缺乏直接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蒋某甲于2002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曾用名徐某乙。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4月4日,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甲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5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6月13日,原告徐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徐某甲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蒋某甲亦同意离婚。由此,本院对本案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的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徐某甲诉请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而被告蒋某甲坚持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鉴于蒋乙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之实际,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为妥,被告蒋某甲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生活和教育费用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被告蒋某甲每月给付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计300元。对于原告徐某甲主张的债务20000元,被告蒋某甲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被告争执的债务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蒋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儿子生活费和教育费计300元,至儿子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