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央平,浙江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方华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方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央平,被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沈乙。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也未对儿子尽母亲之责,存在虐待倾向。被告曾于2009年6月24日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致使原告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无奈,只得报警。鉴于被告上述情形,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事实上也已经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对原、被告来说是一种伤害,也对小孩身心健康以及教育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方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后结婚的,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2006年共同生育一子。原告所陈述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也没有任何的依据。目前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是不利的。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孩子归其抚养教育,由原告支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同时,基于被告长期在永佳东苑居住,如果双方离婚,被告应该享有在此处继续居住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沈乙系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子。3、验伤通知书1份(复印件)、病历1页,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31日向下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冷某某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沈乙现由被告进行抚养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父母同意帮助被告一起抚养沈乙。3、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的工资收入情况,已有能力抚养儿子沈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争吵,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成立,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尚需与其它证据结合,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方红芬某某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沈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等方面差异,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8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5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请求。判决以后,被告带其儿子沈乙回老家龙游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1、共同财产:在杭州市××××号内立式春兰空调一台、长虹43寸背投电视机一台。2、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述每月的收入为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间未尽义务,夫妻关系也未得到任何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之子沈乙,原、被告均坚持由自己方来负责抚养教育,本院对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的行为应予肯定。但因沈乙目前尚小,且跟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随意改变居住环境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结合被告其在抚养孩子方面的条件,从实际情况考虑双方所生之子沈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则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原告则应当按月支付儿子沈乙的抚育费,具体数额将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已经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和电视机,被告表示不要求进行分割,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沈乙由被告方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沈乙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各人衣穿归各人所有;现在杭州市××××号内立式春兰空调一台、长虹43寸背投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75元,被告方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