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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甲与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甲,邬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邬甲。被告:邬乙。原告邬甲与被告邬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6月17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甲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邬乙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当即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款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托,避而不见。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09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清还清为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邬乙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百分之二的事实。被告邬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被告邬乙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2%计算,借款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借款协议中原告将借条时间误写为2009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邬甲与被告邬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邬乙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因将借款时间误写为2009年9月29日,且自愿放弃2009年3月开始的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自2009年9月2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29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琼(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