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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富阳市××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镇××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富阳市××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镇××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马某某。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施某某。被告:富阳市××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富阳市××镇××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富阳市××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镇××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镇××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告2007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镇××常村××杏村,系独生子女。2008年上半年,富阳市××镇××村虎哨杏片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09年8月14日、9月24日,二被告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作出的分配办法,向富阳市××镇××村虎哨杏片村民分配土地开发结余资金人均10000元,分配对象为2008年2月29日在册人员;9月24日,二被告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上述分配办法作出补充政策,决定户口在本村的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按常住人口全额标准1.5倍支付,扣除已领取的10000元,给予补足应得金额。2010年1月,二被告根据上述分配方案进行第二次分配,人均9000元,独生子女按1.5倍分配。二被告以原告母亲系“农嫁居”妇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要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8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原告)一本、独生子女证一本,以证明原告系富阳市××镇××村村民,系独生子女的事实。2、新常村虎哨杏片土地开发结余资金分配办法一份、虎哨杏片结余资金分配补充政策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村民分配土地开发结余资金人均10000元及独生子女按全额的1.5倍分配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富阳市受降镇村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调查收集记账凭证三份,新常村虎哨杏片结余资金发放单一份,虎哨杏片结余资金分配款发放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向村民分配土地征用结余资金的情况,土地开发结余资金的性质及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情况。被告富阳市××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镇××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富阳市××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镇××合作社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2007年11月28日出生,2008年1月10日申报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镇××常村××杏村××号。因富阳市××镇××常村××杏村集体土地被征收,2009年8月14日,经富阳市××镇××村虎哨杏片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二被告决定向富阳市××镇××村虎哨杏片村民发放土地开发结余资金,对2008年2月29日在册的人员人均发放10000元。2009年9月24日,经富阳市××镇××村虎哨杏片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二被告制订了虎哨杏片结余资金分配补充政策,决定户口在本村的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每人按常住人口全额标准1.5倍支付,扣除按2009年8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已领取的10000元,给予补足应得金额。此后,2009年9月30日、1月28日,二被告向富阳市××镇××村虎哨杏片村民以发放结余资金和结余资金分配款名义,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无特殊情况,人均10000元,独生子女人均15000元。二被告以原告系“农嫁居”妇女所生子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2010年2月8日,二被告又以发放结余资金分配款名义,向富阳市××镇××村虎哨杏片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无特殊情况,人均90000元,独生子女人均13500元。二被告以同样理由,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富阳市××镇××村虎哨杏片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未明确款项性质,原告主张该款性质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和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同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可以依法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对于特殊群体的独生子女,依照二被告作出的虎哨杏片结余资金分配补充政策,均等享有常住人口全额标准1.5倍的分配权利。二被告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对象为2008年2月29日在册的人口,即二被告将符合该条件的村民视为可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可参加安置补助费分配的家庭承包户内人员。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富阳市××镇××村,是2008年2月29日在册的人员,系该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相应份额。虽然富阳市××镇××村虎哨杏片的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作出了上述款项分配办法和补充政策,但富阳市××镇××村虎哨杏片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仅系富阳市××镇××村的一部分,因此,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二被告。二被告向村民发放上述款项时,以原告系“农嫁居”妇女所生子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缺乏理由。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镇××村民委员会、被告富阳市××镇××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马某某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被告富阳市××镇××村民委员会、被告富阳市××镇××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