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9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何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之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