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甲与袁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74号原告:柳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柳甲与被告袁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柳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素有资金借贷往来,原告是出借方,被告袁某某是借款方。在资金借贷往来过程中被告袁某某一直比较守信用,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手续简便。2009年8月24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笔借款交付的同时双方对之前已发生的多笔借款进行了清算。被告袁某某出具了名为借条实为欠条的字据三份,分别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185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日,借款金额为95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9日,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袁某某不明原因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袁某某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柳甲又名柳乙;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4、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被告袁某某的汇款凭条及被告袁某某出具的落款为2009年9日1日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计算至2009年9日1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息1850000元;5、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袁某某的汇款凭条及被告袁某某出具的落款为2009年9日2日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计算至2009年9日2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息950000元;6、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被告袁某某的汇款凭条及被告袁某某出具的落款为2009年9日9日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计算至2009年9日9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息700000元。被告袁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甲与被告袁某某素有大额民间借贷关系往来,由原告柳甲向被告袁某某出借资金。原告柳甲于2009年1月14日、2月27日、6月3日分别向被告袁某某转帐交付了2000000元、400000元、11000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袁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根据袁某某已还款情况及利息情况,由被告袁某某出具了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1日、9月2日、9月9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850000元、950000元、700000元的借条三份。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柳甲与被告袁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应归还原告柳甲借款4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诉讼费40300元,由被告袁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审 判 员  吕 涛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