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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2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X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X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太X深圳分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某某,车牌号码为粤BXF3**,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6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车损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2009年1月4日,太X深圳分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2009年2月26日17时,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深圳市宝安区上X路建安新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粤B1Z7**号小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太X深圳分公司到场进行了查勘。刘某某支出粤BXF3**号车的修理费6768元,粤B1Z7**号车的修理费1000元。2009年3月18日,刘某某向太X深圳分公司索赔。太X深圳分公司拒赔。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太X深圳分公司立即支付车辆修理费7768元;二、太X深圳分公司承担该案受理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与太X深圳分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驾驶行驶证过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有关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规定,但并不因此导致车主对车辆的财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非可任意对该车进行损毁碰撞而无须赔偿,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与太X深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刘某某碰撞行驶证过期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太X深圳分公司免赔。因此,涉案事故造成的刘某某车辆损失6768元和第三者车辆损失1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刘某某请求太X深圳分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太X深圳分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776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太X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太X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次交通事故涉案的两台车均在太X深圳分公司投保,其中一台车粤B1Z7**的交强险不在太X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太X深圳分公司接到粤B1Z7**车主沈某某的报案电话,称其倒车撞到刘某某的车,太X深圳分公司查勘人员于2009年2月26日15时07分查勘了出险现场,并告知其行驶证过期,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车损不能赔偿,沈某某拒绝在查勘记录上签字。其后刘某某再次报险,并自认全责(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叙述刘某某全责的理由),骗取保险赔偿。原审判决对于相互矛盾的两次报险没有任何阐述,回避问题,仅把交警出具的有瑕疵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太X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太X深圳分公司之间依涉案保险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太X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电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与另一事故车辆车主沈某某均曾向太X深圳分公司报案,且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陈述不一致,但该份录音证据刘某某不予确认,且即便录音证据记载的内容属实,刘某某与沈某某最终均未在太X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故对于涉案保险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仅以上述两份电话录音记录作为依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已就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责,故太X深圳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刘某某的相应损失。太X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刘某某虚报保险事实,骗取保险赔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X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