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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凤翔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陕西省凤翔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凤翔县邮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凤翔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凤翔县邮政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凤翔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陕西省凤翔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靖苑,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翔县邮政局。负责人净周选,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凤翔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诉被告凤翔县邮政局(以下简称凤翔邮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凤翔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靖苑、被告凤翔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张利芬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为期十年的营业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20000元,每年十月底前一次缴清,由原告提供正式税务发票,逾期每日按1%收交滞纳金,超过一月合同自行终止。”同时被告方曾口头答应解决原承租人的就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依约履行二年,2009年10月底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第三年承包费用,至今已逾期数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有:终止刘某某租赁合同赔偿费32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解决刘某某的工作给原告造成每年14400元的损失八年共损失为115200元、所租门店恢复原状损失为33174.49元、从2009年11月至交房之日应付房屋租费10000元及以20000元房租费计算应付的滞纳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90374.4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恢��营业场地原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6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百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十年的营业场地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2009年10月被告根据目前社会发展情况,需要增加营业场所面积,经被告与原告协商无果,被告便另行租赁场地将原大十字营业所迁移至南大街小十字。等到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时,原告却故意推辞,后来原告便将被告起诉到法院。现被告认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不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反而由于市场变化给原告带来了一定利益,故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凤翔邮政由于业务需要须在凤翔城内开办一处邮政储蓄所,经被告多方考察看好了原告百货公司所有的大十字一门面房,但由于该房内由原告职工开办的是一文化用品店,每年付给原告租费18000元,原告不再向承租人发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由原告负责终止与其公司职工刘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百货公司为了终止原合同向原承租人赔偿损失32000元。被告口头同意待邮政储蓄所开业后,可按排原告职工原承租人在邮政储蓄所内上班。后双方于同年10月1日共同签订了为期十年的营业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县城大十字西南角邻街门面房一处承包给被告凤翔邮政,承包费每年20000元,每年十月底前一次缴清,由原告提供正式税务发票,逾期每日按1%收交滞纳金,超过一月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依约履行二年,但原告百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未提及原承租人在何处上班之事宜。2009年10月底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第三年承包费用,2010年3月22日经本院协调被告将���店自愿移交原告,并由原告负责继续向外出租,现原告将该房出租他人每年实收租赁费23000元。由于被告凤翔邮政的违约,致使原告百货公司损失有:终止刘某某租赁合同赔偿费32000元、所租门店恢复原状损失为33174.49元、从2009年11月至交房之日应付房屋租费7556元,以此房租费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21日计算应付滞纳金为10735.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恢复营业场地原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6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一份;(2)原告百货公司与原租赁用户刘某某承包合同一份;(3)百货公司与原租户刘某某终止合同协议一份;(4)原告百货公司给原租户刘某某终止合同赔偿款32000元收条一张;(5)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一份;(6)原租户刘某某再就业优惠证明;(7)证人刘��某在百货公司工资表一份;(8)原租户刘某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一份;(9)房屋恢复原状工程概况预算书复印件二份;被告凤翔邮政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8)因为与原承租人刘某某有关均不愿质证;对证据(9)被告不认可,因为从中看不出房屋有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证人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亢某某、李某某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且合同中根本未约定解决原租户刘某某的工作问题。被告凤翔邮政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1)、(2)、(3)、(4)、(5)、(6)、(7)、(8)、(9)予以采信,对证人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由于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百货公司与被告凤翔邮政之间签订的��屋承包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二年后,被告凤翔邮政以所租门面房面积小,另行租用他人房屋开办邮政储蓄所,没有通知原告,即停止向原告上缴租赁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在本院协调下于2010年3月22日将房屋移交原告,并由原告负责继续向外出租,可以减少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和支付2009年11月至交房之日止的租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赔偿因解除原租赁合同所带来损失32000元亦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恢复营业场地恢复原状损失33174.4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百货公司请求由被告赔偿因未按排原承租人工作给其带来的损失11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且在已经履行的二年中原告又未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翔邮���以原告损失不是其造成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省凤翔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凤翔县邮政局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凤翔县邮政局支付原告陕西省凤翔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556元、滞纳金10735.2元,并由其赔偿原告陕西省凤翔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5174.49元,合计83465.6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省凤翔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由被告赔偿因未按排原承租人��作给其带来的损失115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缴纳2000元,被告缴纳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世宏审 判 员  辛亚娟代理审判员  韩雅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