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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8407-8),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迎春路××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富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富阳市花坞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被告所居住区域物业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某某管理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86元、滞纳金178元,合计13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2、富阳市发展计划局关于”花坞嘉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某准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费某准经有关部门批准;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富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4、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的费用。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系富阳市富春街道环山路12号花坞嘉苑4-8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6.98平方米。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富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富阳市花坞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富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花坞嘉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根据富阳市发展计划局关于”花坞嘉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某准的批复,被告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9元/月支付某某管理服务费用,空置房按70%计收。物业服务费费按年度交纳,每次缴费时间每年度第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交纳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86元,被告未交纳。另查明,原告系具有国家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富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富阳市花坞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交纳相应的服务费用,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富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