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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诸暨××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与诸暨××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诸暨××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诸暨××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诸暨××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诸煌村。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诸暨××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诸暨××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14时38分许,朱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杭金线066km诸暨市应店街镇茅蓬桥地方与吴某某所驾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9957.27元。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110.4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在第二被告处,故起诉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诸暨××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在第二被告处,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扣5%的免赔率,又因其超载应再扣1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2421.35元应剔除。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g×××××号轿车,从应店街镇云淡坞驶往浦江。14时38分许,其途经杭金线066km诸暨市应店街镇茅蓬桥地方时,与朱某驾驶超重装载的被告双鹰××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虞某某、边甲、边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虞某某、边甲、边乙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拇指挫裂伤、多处挫伤等,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476.48元。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78.79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之损伤程某经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5天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双鹰××公司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之医疗费经被告太保××支公司审查有2421.35元为非医保用药。审理中,本次事故中另三位受害人均表示为便于计算,交强险限额先由边成某某受,其次按虞某某、吴某某的次序分享。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住院病历纸、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二份、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朱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驾驶员朱某在履行职务当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故由雇主即被告双鹰××公司承担替代民事责任。鉴于车主被告双鹰××公司已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证明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9955.27元,误工费9034.80元(12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护理费1129.35元(15天×75.29元/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1963.42元。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双鹰××公司与被告太保××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33178.15元。鉴定费1600元和非医保用药2421.35元,合计4021.35元的30%计1206.40元,由被告双鹰××公司负担。其余7763.92元的30%计2329.18元中,再扣除15%免赔率349.38元,由被告双鹰××公司负担外,其余1979.80元,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虞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157.95元;被告浙江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虞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55.78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已付清;二、驳回原告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经银行汇款,请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请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建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