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和同年4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约定同年4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0.21万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2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借条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借条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人民币1万元,同年4月12日又向原告借人民币0.5万元。其出据于原告的借条分别某某:“今向沈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于4月15日归还;”“今向沈某某借人民币伍仟元整,于4月15日归还。”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原利息之诉请变更为:自2009年4月12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不当,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