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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许福元与瑞安市马屿宏达眼镜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元,瑞安市马屿宏达眼镜设备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许福元。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瑞安市马屿宏达眼镜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陈丽华。原告许福元为与被告瑞安市马屿宏达眼镜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屿宏达眼镜设备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福元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6月4日向原告购买铁皮共计10457元,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统(已于2009年6月去世)委托林绍丹将所购铁皮运至被告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林统已去世为由而拒不偿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5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福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证据三,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林统���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57元的事实。证据五,本院依原告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09)温瑞商初字第1638号卷宗。原告要求出示该卷宗两份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统向原告购买铁皮共计10457元并委托林绍丹运输的事实。被告瑞安市马屿宏达眼镜设备制造厂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马屿宏达眼镜设备制造厂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6月4日向原告许福元购买铁皮共计10457元,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统委托林绍丹将所购��皮运至被告处。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统死亡,被告瑞安市马屿宏达眼镜设备制造厂于2009年8月28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丽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457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马屿宏达眼镜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福元货款10457元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瑞安市马屿宏达眼镜设备制造厂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