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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顾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洲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因双方未生育,于2006年5月24日收养一女,名顾乙。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本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三、收养女儿顾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本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8月6日保证认真工作,业余时间顾家,不上网吧等事实;证据四、桐乡市洲泉镇清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夫妻不和,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洲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婚后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次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未有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现还未彻底破裂。日后,只要原、被告能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元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