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温州市××卫生××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温州市××卫生××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温州市××卫生××厂,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温州市××卫生××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及苌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温州市××卫生××厂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苌青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上午,苌青驾驶被告温州市××卫生××厂所有的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市仰义乡往藤桥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径330国道15km+300m路段时,驾驶员苌青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方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苌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州市××卫生××厂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4560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卫生××厂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保险××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调解未果;5、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收条,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1347.54元;7、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伤势,以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等事实;8、司法鉴定书、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等;9、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书、统一发票、温某某运集团有限公司乙发票、领款凭证,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8861元的事实;10、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及投保情况;被告温州市××卫生××厂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39232.22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4、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被告温州市××卫生××厂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条及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温州市××卫生××厂已经支付原告陈某某39232.22元;保险单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三者险。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并没有提供陈某某车辆的检验报告,因此交警认定苌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不合法;2、我方只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者险并无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方享受20%免赔率,本案造成两人受伤,应当根据比例划分交强险限额;4、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被告保险××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2、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两被告的合同约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原被告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1274.67元,其中包括非社保用药17881.87元。被告温州市××卫生××厂已经支付其中医疗费39232.22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7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没有异议,其中被告温州市××卫生××厂为原告支付300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复,如果存在后续治疗费应够不上残疾,因此辩称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目前仍需行“瘢痕剔除术”和“瘢痕磨平整容术”费用需600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是两项不同的赔偿项目,并不存在矛盾,可同时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诉请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5、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营养费4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经鉴定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611元×20年×10%=49222元。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系数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户籍系农业,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理,原告住所地系温州市市郊,虽然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是其收入已经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11×20年×10%=49222元。7、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60天×80元=48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25天,出院后原告伤势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间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本院对上述护理期限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适用参照本地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的标准1500元/月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共计25天×70元+(60-25)天×50元=35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6月×1813.25元=10879.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工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定残前一日距离其发生事故时共计9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按照2009年度本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0629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天×20629元/365天=5312.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且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已构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3200元的鉴定费(其中被告保险××支付1000元)损失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7801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8861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拖车费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拖车费损失200元,本院对此损失不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7801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60元。综上,原告的陈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20.3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温州市××卫生××厂,驾驶员苌青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工作。该车已经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1日24时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交强险和三者险共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41274.67-17881.87+750+6000+2000=3214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49222+3500+5312.67+500+5000=63534.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7801元。被告温州市××卫生××厂已经赔偿原告39232.22元。另,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徐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938.41元-36554.36元=523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8195.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88938.41-36554.36+2250+15000+3000=72634.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59066.4+8280+8195.08+500+6000=82041.48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营业执照、保险单、鉴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估损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2142.8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徐某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2634.05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32142.8元+72634.05元=104776.8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按照两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32142.8元/104776.85元)=3067.7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3534.67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徐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2041.48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3534.67元+82041.48元=145576.15元,也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按照两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10000元×(63534.67元/145576.15元)=48007.9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801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金额125420.34元-3067.74元-48007.96元-2000元=72344.64元,依法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浙c×××××号轿车的驾驶员苌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苌青承担。因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故由被告苌青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认为,被告的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未提供车辆检验合同的证明,故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客观性,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配,本院对被告保险××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温州市××卫生××厂认为,非社保医疗费应该由保险××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非社保医疗费保险××不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符合保险惯例,本院对被告温州市××卫生××厂的意见不予采信。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本案中被告保险××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赔付保险金(72344.64元-17881.87)×(1-20%)=43570.22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徐某某获赔69578.88元,两受害人的三者险保险金在20万范围内)苌青应赔偿原告陈某某72344.64元-43570.22元=28774.42元,被告温州市××卫生××厂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等39232.22元,已经多付10457.8元,此款可在保险××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扣减,扣减保险××因本次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总共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3067.74元+48007.96元+2000元+43570.22元-10457.8元-1000元=85188.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85188.1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温州市××卫生××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