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44号原告:袁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袁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不落不明,于2010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年4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在2008年6月后开始,整日在外混混,不尽家庭义务。2008年底开始,被告从未回过家,也未负担起儿子的生活费用,连儿子左手骨折也不来看望。原告实在无法维持生活,只得长期寄住在父母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由原告微薄的打工收入和依靠原告父母接济维持。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回家及负担生活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两年多的分居生活使得原、被告至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长期陷入生活困境,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据原件一份,证明郑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年3周岁,目前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现被告虽下落不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