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国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当日徐某某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29日归还,并由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442.5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证明原告已出借被告本金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徐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曹某某在借条中对已收取借款本金数额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本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原告现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442.5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1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