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4月24日本案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26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两被告所开的童装厂进行童装印花加工,共计发生印花款20282.3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某某花款202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送货单十三份,其上有陈某某和吴某某签字确认,欲证明2009年2月至5月期间,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印花加工费20282.3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进行童装印花加工,共计发生印花加工费20282.3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吴某某共同支付叶某某加工费202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公告费100元,合计407元,由陈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代理审判员朱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