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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泉康与孙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泉康,孙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胡泉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被告孙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涛。原告胡泉康为与被告孙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泉康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孙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泉康诉称,200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关海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其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04年1月16日,2004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于是被告卖掉广州的花场给原告汇款10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催讨,到2010年1月原告才又要求还款,其时间已间隔了5年之久,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两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本案款项系赌债。2004年1月初,原、被告还有其他三个人一起打牌,被告共欠原告及其他三人140000元,经共同协议将所有的欠款转到原告名下,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实欠140000元,还有10000元是利息一起写到借条里的。同时被告也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100000元,还有30000元是用现金归还给原告的,但原告没有出具相关凭证,被告承认还欠20000元赌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实际150000元现金交付。2、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委证明1份,证明借条中“胡健康”与本案原告胡泉康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当庭出示原告身份证后,被告对出具给借条是胡泉康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在借条出具之后,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原告1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与大兴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本案款项150000元属赌债的事实。经原告质证不知大兴是谁,在电话录音中根本没有反映出是赌债,大兴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原告也不知情,在电话录音中也没有讲到原告,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证据1,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当庭出示原告身份证后,被告对出具给借条是胡泉康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与大兴通话内容根本未涉及到原告,也未涉及到赌款的事情,且大兴是什么地方人被告也不知情,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健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孙关海。”2004年8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原告100000元,该借条未载明归还期限和利息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泉康与被告孙关海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国兴辩称,原告与其并非借款关系,而系赌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还款的期限,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依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执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关海应归还给原告胡泉康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泉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