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景德与陈建益、华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德,陈建益,华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陈景德,男,192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爱黎,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女儿,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陈建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华长忠,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景德为与被告陈建益、被告华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景德的委托代理人陈爱黎,被告华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景德起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陈建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华长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具了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益未能及时还款,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陈建益延期还款,被告华长忠并同时在借条上载明“同意担保延长一个月、同意担保延长二个月”。但被告陈建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被告华长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建益、被告华长忠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华长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建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现在被告陈建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告陈建益未作答辩。被告陈建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华长忠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华长忠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31日,经原告亲戚陈政国介绍,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陈建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华长忠提供担保。当日,在被告华长忠任厂长的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办公室,被告陈建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签具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1日。被告华长忠在该借条上签具“担保华长忠”字样,并盖具了“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公章。2010年2月1日,由原告代理人经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花园宾馆交付给被告陈建益现金100000元。2010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建益未按约还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延长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华长忠也同意延长担保一个月,被告华长忠并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陈建益仍未还款。经再次协商,原告同意延长借期二个月,同时被告华长忠也同意延长担保二个月,并在原借条背面签名确认。但被告陈建益再次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建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分文。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建益应予以归还。被告华长忠对被告陈建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景德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华长忠对被告陈建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景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依法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建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