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李高翔、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李高翔,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5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李高翔。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李高翔、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高翔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翔、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支行诉称:2008年1月9日,高新支行与被告李高翔、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0060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高新支行向李高翔发放贷款133000元,期限为3年,李高翔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向高新支行归还贷款本息;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高翔以其所有的车辆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0年1月9日李高翔已连续逾期2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高新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0060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李高翔归还贷款本金54935.57元,利息288.58元(暂算至2010年1月9日,2010年1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高新支行对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0060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五、李高翔、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高新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终止履行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0060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高翔、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高新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高新支行与各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新支行依约放款的事实。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李高翔将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明细一份,证明李高翔至2010年1月9日欠款的数额。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高新支行(贷款人)与李高翔(借款人暨抵押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0060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高翔向高新支行借款133000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38%;李高翔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次还款额为4163.93元;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并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李高翔以其购买的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L3173385、车架号LFPH5ALC971A05012)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高翔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1月9日李高翔已连续逾期2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54935.57元,利息288.58元(计至2010年1月9日)。本院认为,高新支行与李高翔、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李高翔未按约及时还款,高新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李高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李高翔以其所购的马自达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高新支行有权以该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同意高新支行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应依法对李高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翔、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李高翔、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01202000112008汽车贷0000060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履行。二、李高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54935.57元,利息288.58元(计算至2010年1月9日,201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李高翔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L3173385、车架号LFPH5ALC971A0501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李高翔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1851元,由李高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李高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