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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毒品来到西乡街道流塘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将三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毒人员陈某时,被伏击的民警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三小包(净重0.4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涉案赃物(毒资、毒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韩某某上诉认为一审量刑偏重,其认罪态度好,是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而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考虑上诉人韩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少及其较好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