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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诸暨××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诸暨××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某某、周某某。被告诸暨××星××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诸暨××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周某某、被告诸暨××星××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4月开始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制品,每次原告送货均由被告公司职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到2008年8月份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50583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对该款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83元。被告诸暨××星××司辩称:被告确实向某告购买塑料制品,但已于2008年5月22日支付了货款35524.9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职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原件12份,证明从2008年4月至7月,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制品计852000只的事实。2.2008年9月5日被告公司的退货单一份,以证实从被告公司退货7200只。3.2008年8月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产品数量843050只,计金额50583元。4.2008年3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计货款35524.97元,该证据是针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22日的汇款单而提供,以证实被告的汇款系支付该份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2008年5月22日中国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诸暨市塑料气垫薄膜厂汇款35524.97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1、3、4,被告质证无异议,表示已抵扣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该份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向某告退货;对证据5,原告质证认可收到该货款事实,但认为该笔货款是用于支付2008年3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记载货款,该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与汇款单的数额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12份送货单(时间在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22日)及2008年8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在该时间段内发生货款为50583元的业务往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主张已于2008年5月22日向某告支付货款35524.97元,并认为该笔货款系支付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30日、5月3日、5月5日、5月7日、5月8日、5月11日的送货单上涉及的货款(上述送货单合计335000只,单价每只0.06元,计货款20100元),剩余部分货款用于预付原告尚未提供货物的货款。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3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表示被告汇款单系支付该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本院认为200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为35524.9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已于抵扣。现被告提供2008年5月22日金额为35524.97元的汇款单,虽主张系支付本案货款。但鉴于原、被告自2006年起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28日增值税发票亦未能提供已支付该发票载明货款的凭证,且汇款单金额与2008年3月28日发票金额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5524.97元)及汇款单的陈述更为客观,可以确认2008年5月22日的汇款实系支付2008年3月28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款,被告该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证据1、3、4、5的本院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未予认可,该证据本身缺乏完整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自2006年起存在买卖塑料制品的业务往来。2008年4月30日至7月22日,原、被告间发生12次买卖塑料制品的业务往来,均由被告公司职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对此被告亦予认可。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计货款50583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款至今未予支付。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塑料制品之行为,合法有效。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22日间,原、被告发生12次塑料制品买卖往来,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计货款50583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50583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主张已于2008年5月22日向某告汇款35524.97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汇款实系支付原、被告间之前发生交易的货款,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8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星××司应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505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财产保全费用526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诸暨××星××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