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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蔡某某、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蔡某某,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彭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池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称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场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原告彭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被告蔡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池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池某某自愿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