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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曾某甲。被告余某。原告曾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1日在遂昌县湖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曾某乙,2000年6月16日生育小女儿曾某丙。婚后,被告一直有赌博恶习,且在外有第三者。被告自2006年1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曾某乙、曾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余某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但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赌博以及第三者之事。夫妻感情不和是因原告未尽到家庭义务,且经常使用暴力殴打被告。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并要求原告拍卖分割宅基地作为抚养女儿的资金,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以及国家补助的移民补偿款。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1日在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曾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曾某丙(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未尽家庭责任及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未尽抚养义务,且子女均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两婚生子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曾某乙、曾某丙随原告曾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余某某从201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各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各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