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严秋波作为保证人。借款8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写形成,具备较为明显的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特征,���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结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本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贷款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主张较为合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馨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