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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张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张友学、赵来生、张文军、“张旭峰”、“卢元朝”(均另处)经事先预谋,雇佣了被告人蔡某驾驶面包车,乘车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浙江省看守所工地附近下车后,翻围墙进入工地,窃得浙江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中策牌NHYJV0.6/1KV4×50+1×25电力电缆线共154米(价值人民币19866元)。被告人蔡某明知该电缆线是被告人张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驾车运输��后于凌晨2时许,车至本市上塘高架时,被交警部门查获,被告人张某、蔡某被抓获。案发后,赃物电缆线已被追回发还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鲍某、余某、周某、孙某、姜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承 芙人民陪审员 王 伟 刚人民陪审员 ���荣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