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周某某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叶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证据的其它内容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君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