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毛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讼代理人李文莉。诉讼代理人李德成。被告人毛某。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莉、李德成,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毛某和被害人王某丙因争夺客源发生冲突。王某丙先用脚踹毛某,后毛某抱住王某丙的脚并将王推倒在地,毛某连同倒地时为保护自己的右手指,手肘顶在了王某丙的腹部,致使王某丙脾破裂后手术摘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照片,手术记录单,病历纸,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毛某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被告人毛某赔偿医疗费31230.08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90.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438元,交通费794元,护理费17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395272.58元。并出举了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X线摄影报告、出院记录及相应的收费收据,陪护费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毛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的民事赔偿,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因争夺客源在杭州市汽车南站出租车出口处发生争吵,后王某丙先动手,用脚踢毛某,毛某在王某丙踢第二脚时将脚抱住不放,并将王某丙往马路对面推,推了几米后王某丙跌倒在地,被告人毛某连同跌倒时手肘恰好压在王某丙的腹部,致使王某丙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后经手术摘除脾脏。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后予以取保候审,但被告人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再次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2007年来杭州务工,案发时暂住本市上城区兴隆路23号。王某丙受伤后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2出院。后经鉴定,其伤势构成六级伤残。先后花去医疗费31230.08元,护理费17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王某丙的女儿王雨轩于2006年5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8日18时许,其在杭州汽车南站旅客出口处与毛某发生冲突,其先用脚踢毛某,后脚被毛某抱住并往后推致使其倒地,毛某也跟着倒了,倒地时其腹部左侧被顶了一下,感觉被电了一下,全身没劲。后因肚子痛去医院就诊。(2)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开始阶段毛某、王某丙发生争吵,以及王某丙先用脚踢毛某,毛某在王某丙踢第二脚时将脚抱住不放,并将王某丙往前推。(3)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28日傍晚,其看见两男子吵架,瘦男子先用脚踢胖男子,胖男子用双手抱住瘦男子的脚,后瘦男子先摔倒,胖男子跟着也摔倒了,胖男子倒下去时手肘顶了瘦男子肚子。经其辨认,确认该胖男子即为被告人毛某;瘦男子即为被害人王某丙。(4)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28日18时许,其看见“江山佬”和“江苏佬”发生争吵后,“江苏佬”先用脚踢“江山佬”,后“江山佬”抱住“江苏佬”的腿向前推,最终两人摔倒在地。经其辨认,确认“江山佬”即为被告人毛某;“江苏佬”即为被害人王某丙。(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其在杭州汽车南站旅客出口处拉客时看见“江苏佬”与“江山佬”在南站出口处的出租车上客处附近打架,其看到“江山佬”抱住“江苏佬”腿推,后“江苏佬”倒下去,“江山佬”也跟着倒下去了。后来两人被大家拉开。(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晚18时许,其看见“瘦子”和“胖子”为争旅客吵架,“瘦子”先用脚踢“胖子”,后“胖子”抱住“瘦子”腿将他弄翻。“瘦子”是江苏泗阳人,“胖子”是浙江江山人。(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打架时“江苏人”已倒在地上了,“江苏人”起来后又与“胖子”继续打,等其走到旁边两人已分开了。(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下午5点多,其看到“江苏佬”与“江山佬”在南站出口处的出租车上客处附近吵架,“江山佬”将“江苏佬”踢他的脚抱住往马路对面推,后来两人都跌倒在地。(9)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杭州市中兴医院护士,2009年6月28日晚20时许,一名三十岁左右男子在别人搀扶下进了医院,其听说是被人打伤了,后其告知他们转院去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其辨认,确认该男子即为被害人王某丙。(10)证人毕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科医生。2009年6月28日晚王某丙前来就诊,后给他做了脾切除术。王某丙受伤是受外力冲击或打击所致。(1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晚6点多,王某丙回家后告诉其他打架了,肚子痛,后将王某丙送往医院。(1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28日晚19点不到,其看见“小王”回家从其烟酒店门口经过,脸色很难看,左手捂着肚子。经其辨认,“小王”即为被害人王某丙。(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哥哥王某丙被打后的次日,其接老乡电话称打其哥哥的人在杭州汽车南站旅客出口处,其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将毛某抓获。(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9日,其看到打伤王某丙的毛某出现在杭州汽车南站旅客出口处,就告诉了王某丙之弟。(15)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地形情况。(16)手术记录单、手术摘要,证明被害人王某丙手术情况。(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1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系被动归案。(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的自然人身份。(20)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28日傍晚18时许,其因拉客与王某丙发生争吵,王某丙先用脚踢其,其抱住脚后就往前推,将王摔倒在地,其也一并倒地,倒地时手肘顶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腹部一下。(21)暂住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2007年来杭州务工,事发时暂住本市上城区兴隆路23号。(2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某丙女儿王雨轩于2006年5月19日出生。(23)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X线摄影报告、出院记录及相应的收费收据,陪护费收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医疗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情况,王某丙已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王某丙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合理、有据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原羁押日期已予扣除)。二、被告人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刘 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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