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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甲、范乙等与范丙、方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范甲;范乙;叶某某;郭某某;范甲、范乙、叶某某、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范丙;范丙;方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上诉人范甲、范乙、叶某某、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范丙、方某某、章某某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8)兰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9月1日,被告范丙与贵州省修文县久长水泥厂(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签订了一份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范丙承租修文县久长水泥厂的资产进行经营。租期八年,自2002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租金每年228万元,每年分两次交纳:每年年初交100万元,半年前一天交纳128万元。双方还约定,乙方(范丙)在租用甲方水泥厂后,必须进行技术改造,须技改一条年产十万吨的机立窑生产线,该技改费用由乙方负责,立项、征地由甲方负责,乙方垫付征拨土地款。上述技改项目在租赁期满后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免最后一年的租赁费。在租得修文县久长水泥厂后,范丙又凑合范甲、郭某某、叶某(振)芳、范乙、方某某、章某某六人协商共同投资组建“贵阳久长建材有限公某”,经营范丙租得的久长水泥厂,七人经协商形成了一份书面的《贵阳久长建材有限公某章某》,但该章某未经工商登记备案,公某在报送工商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是另一份章某,用以登记的章某中股东为范丙、范甲和修文县久长水泥厂,该工商登记至今仍有效。但公某实际运作按未登记的该份章某进行,上述七人约定公某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股本为800万元,范丙占总股本的25%,其余六人各占12.5%。后该七人又分别向他人进行集资,并以公某股票的形式向各出资人出具凭证。最后实际筹得资金(总股本)为8112000元(05、06年度分红均按此基数分发)。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除范丙外均向本院提供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及各自的隐名股东,其中范甲103万元、郭某某116万元、叶某(振)芳131.50万元、范乙93万元、方某某123.50万元、章某某100万元。公某在接管后,2002年、2003年为共同经营,自2004年1月起开始实行对总经理考核制,并形成了书面的总经理考核方案,该方案规定:“公某经营权、管理权以及技改权由总经理负责,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004年分红25%,分二期支付,7月30日之前支付10%,年底支付15%。2004年销售平均价高于180元/t时,每吨超出5元增加分红3%,以此类推,增加部分在年底支付。为了严肃该方案,总经理必须拿出本公某300万元股票作抵押。2004年分红低于25%时,其差额部分在300万元股票中按实扣除。利润超过第三条规定,超过部分由总经理自行支配,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中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退出经营管理,抵押股票没收。2004年集资款由2004年总经理负责退还。总经理任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2005年、2006年连续三年,均采取总经理考核制,总经理均为范丙。2005年度的考核将分红25%提高为30%,取消了价格超过180元/吨,每加5元加分红3%的条款,2005年与2006年的考核标准相同,但增加了“关于吴某某投资新建立窑方案,经全体董事表决,不予同意”的条款。范丙在2004年、2005年、2006年也按约支付了25%、30%、30%的分红。到2007年2月11日,各股东协商一致,决定改由范丙、方某某、章某某三人共同承包,并形成了一份《久长水泥有限责任某司2007年度承包方案》。该方案规定:“会议通过2007年度承包方案,由范丙、方某某、章某某三人承包2007年度久长水泥有限责任某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由于2007年环保技改需大量投入、银行贷款需归还,承包基数将原分红30%下降为25%,其他条款参照2006年承包方案”,“2005、2006年度的股东工资分别为10000元(每年)和24000元,2007年增加为50000元”。该承包方案七股东全部签名同意。2007年3月10日,范丙、方某某、章某某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企业整体经营权属总经理全权负责”。2007年12月23日,由部分股东(范丙、方某某、章某某、叶某某、郭某某)参加在贵州贵橡大厦形成了一份《董事会议纪要》,决定由范丙作为代表终止原范丙与修文水泥厂的租赁合同,但该纪要未就租赁期间的有关财产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作出进一步的决议。同日,范丙与吴某某(修文久长水泥厂厂长)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终止了租赁关系。该终止协议书约定:“乙方(范丙)以关闭工厂门的方式交给甲方,厂内所有财产归甲方所有,甲方某担乙方到此时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亏损额在250万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应尽力帮助乙方处理好债权债务,所接受的债权债务冲抵完,债务低于250万元,甲方应将此款用现金补给乙方”。后该厂又被第三人程某某租用,2007年12月31日,以吴某某为甲方、范丙为乙方、程某某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财务交接纪要》,该纪要载明:“乙方对外经营债务4105992.45元、债权1845686.15元,盈亏相抵亏2260306.30元,丙方已交乙方300000元,共计2560306.30元,按甲方某诺为乙方某担2500000元债务,基本相符,互不相补。乙方应补交增值税85000元,由丙方补交、补退,如因政策原因不能补退,由甲、乙双方退还丙方。原外债务与丙方无关。2007年底以前未交的环保费由乙方某担”。纪要后附了一份4105992.45元的债务清单。原告范甲、范乙、叶某某、郭某某诉称,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某某告2007年度承包款计人民币130万元;2、被告范丙支某某告终止合同补偿款162.5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可得利益人民币1881621.3元;(以上两项合计4806621.9元);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丙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根据公某法的规定,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如超过50人不能成立有限责任某司,但本案光原告就有68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工商登记股东只有三人:范丙、范甲及久长水泥厂,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68人中除范甲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其他原告都不是股东,公某登记只有三个股东,没有设董事会,所以以董事会的决议方式形成的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三、范丙是承包人,承包款如要交也只能交给公某,原告要求把承包款交给原告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方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07年我也是承包人之一。但2007年公某帐面上是有钞票的,分红是有的,但缺少一部分,未分。由于钞票都是范丙一人经手的,所以,这130万元不应由我来承担。终止合同的手续都是范丙自己办的,补偿款也是由范丙支配的,所以,可得利益1881621.3元也应由范丙一人承担。被告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章某某也投资了100万元,2007年分红也一分未分到。起诉章某某无法律依据,2007年承包款应该是公某或董事的,分红应该分给股东,章某某在董事会纪要中有签字,但实际操作都是范丙在操作。终止合同补偿款按照合同规定也应该分,可得利益按照实际也应该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如要算清财务帐应进行审计。审计后该怎么分就怎么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章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企业承包引发的纠纷,七股东共同租得一水泥企业进行经营,然后又将该企业承包给其中三股东经营。承包的三股东由于未按承包协议履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有三个诉讼请求:支付承包款、支付补偿款和支付可得利益。对第一个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七股东共同参与制定的承包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三承包人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三承包人内部纠纷,应另行处理。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前两年为共同经营,2004年实行总经理责任某某对以前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故在2007年终止租赁协议时予以抵销的250万元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界限不明,应待清算后才能确定,凭现有证据尚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其请求应予驳回。对第三个诉讼请求,从形式上看,与吴某某解除租赁合同是经过半数股东讨论同意的,且在原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要上一条生产线,但在2006年的考核方案中七股东已明确表示不上生产线,所以,对解除合同的原因目前尚无确切依据,仅凭几份报表也不能确定后32个月的可得利益,故该请求也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一、被告范丙、方某某、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甲257500元(103万元的25%)、范乙232500元(93万元的25%)、叶某某328750元(131.5万元的25%)、郭某某290000元(116万元的25%)。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范丙支付终止合同补偿款和赔偿可得利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53元,由原告负担26236元,三被告负担19017元。上诉人范甲、范乙、叶某某、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合同补偿款162.5万元并赔偿因无法履行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881621.30元或发回重审。一、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错误。被上诉人范丙未经其他董事、股东的同意,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以及公某章某的约定,于2007年12月23日单某解除了由贵州久长建材有限公某与修文县久长水泥厂间的租赁合同,并作出不是公某董事签字的《董事会纪要》,导致公某经营被迫停止,少经营了32个月,对上诉人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主张按前三年的平均利润2713877元来计算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4704053.30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中的40%即1881621.30元。二、关于250万元的补偿款问题。被上诉人是公某的实际经营者,所有的财务凭证都在其控制中,原审应依据《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将提供财务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如其不提供则按该规定第七十五条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协议写明是由范丙全权负责的,财务上的事情都是由范丙经手的,钱也都是由范丙一个人支配的,250万元钱是有的,但是我没有经手过。我认为应由范丙个人承担,如果要我承担,就要先进行清帐。被上诉人范丙、章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3日,范丙与修文县久长水泥厂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当中约定对解约前的债务以250万元为基数,亏损额在250万元以内则由修文县久长水泥厂负担,并由修文县久长水泥厂补足250万元。同年12月31日的财务交接纪要载明修文县久长水泥厂共有债务4105992.45元、债权1845686.15元,盈亏相抵亏2260306.30元,丙方程某某已交乙方范丙300000元,共计2560306.30元,按终止合同协商为债务2500000元,基本相符,互不相补。因此,从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履行内容来看,按双方的财务结算,债权债务相抵后的数额与双方终止合同约定的数额基本相当并且互不相补。据此,四上诉人主张范丙应支付给四上诉人其从修文县久长水泥厂补偿款250万元的65%即162.5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范丙签订协议提前解除资产租赁合同的行为,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范丙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为。故四上诉人主张因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6元,由上诉人范甲、范乙、叶某某、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