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做路,被告结欠原告做路款36000元,并于同年3月10日立欠条给原告,约定于同年5月2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后被告避而不见。2009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有两次一见到原告就跑掉,后即找不到被告。现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报酬36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所立的欠条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所欠原告做路款36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初,被告杨某某因要在承包的西瓜地中修路,便将该修路工程交给原告杜某某施工。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立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杜某某做路款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2008年3月10日。付清时间2008年5月25号止。欠款人杨某某,2008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催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路,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未付,有被告所立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立欠条后未按期支付,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方崇达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