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永明与蒋军、章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明,蒋军,章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马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蒋军。被告章迪英。原告马永明为与被告蒋军、章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明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军系朋友关系,2007年到2009年8月15日间,被告蒋军因炒股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归还,利息为50000元,截止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蒋军已归还欠款45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蒋军至今没有归还剩余欠款。因两被告系夫妻,炒股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军辩称,借款事实,利息50000元为双方事前约定,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汽车,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迪英庭审后辩称,对于被告蒋军向原告马永明借款一事并不知晓,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望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蒋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经被告蒋军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经被告蒋军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蒋军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蒋军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被告蒋军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被告蒋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永明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人:蒋军”。同时约定了借期为半年及利息50000元。被告蒋军于2010年2月13日前合计归还4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在绍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蒋军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蒋军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蒋军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章迪英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蒋军,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蒋军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蒋军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蒋军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蒋军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章迪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蒋军所述的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汽车的辩称,系口头陈述,无书面材料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蒋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5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军应归还给原告马永明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马永明要求被告章迪英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蒋军负担。由被告蒋军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