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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在天台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是“浙天婚字第20022740号”。××××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就读于天台县机关幼儿园中班。婚前,由于原、被告匆匆结婚,彼此间的性格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间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法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初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另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情形有:1、平时,原被告在一起时,夫妻间经常要吵嘴、骂人,致使在生活上无法安宁。2、在作息时间方面,由于原告多朋友,有时晚上回家较晚,被告不但借故咒骂原告,还用拖鞋等东西朝原告身上乱敲。3、在经济方面,原告曾多次去银行贷款,被告不但不配合,还追到银行吵闹,致使银行不肯贷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陆泽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在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600元。被告陈某辩称:1、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而结婚的,原告称未同居生活不属实。2、被告喜欢赌博,经常彻夜不归,严重影响家庭生活。3、我们经常吵闹,但是夫妻感情还是有的。4、原告称我不同意他贷款,是因为原告欺骗我,使我丧失对房屋的共有权。如果原告同意恢复我对房屋的所有权,我愿意原告贷款。5、为了孩子着想,我不愿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我希望等到儿子满18周岁。原告陆某甲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对原告陆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陆某甲和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并一起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现就读于天台县机关幼儿园。由于原告要求贷款,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甲以被告陈某经常殴打自己,不照顾家庭生活,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证据,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经济方面多作商量,并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