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全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全某乙。全某乙现在海宁市紫薇高级中学读高二。1996年至1998年间,原、被告在海宁皮革城卖箱包,由于被告姐妹王娟英、王娟红的破坏及挑拨,夫妻产生矛盾,经常争吵。1999年清明节被告在与原告的争吵中将原告脸部抓伤17处,原告为做整容手术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原告休息一段时间后不再卖包,而去开了一家工厂,但结果严重亏损,经济上陷入困境,为此夫妻矛盾又升级。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成。2004年4月28日原告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逾六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儿子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半承担全某乙抚养费;三、判令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矛盾的产生与被告的姐妹无关;1999年被告抓伤原告是因为在争吵中原告先出口骂人所致;2004年原告曾某诉是事实,后双方也确实分居至今,未曾和好,但为儿子全某乙的问题双方时有联系;现儿子全某乙即将读高三,为了儿子的学习、生活不受影响,被告不同��离婚。原告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海宁××海洲街道白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租住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号的事实。二、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海宁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1份,用于证明全某乙系原、被告的儿子,出生于××××年××月的事实。四、本院(2004)海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矛盾产生及分居等事实。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海宁市海洲全丙百杂商店业主为原告,主要业务为零售香烟。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证如下:被告对其中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中证据四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二、三、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其中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共同暂住海宁市海洲街道××号是2004年5月前的事,而非该证据中所称2005年5月25日后至今一直共同住在该处,该处房屋为租用。经询问原告也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全某乙。全某乙将于2010年9月进入高某某习。原、被告结婚后六年左某某妻感情尚可。1998年左右开始因生活琐事及家某经济问题,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在1999年的一次争吵过程中,被告抓伤了原告,为此双方矛盾升级。2004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尚某和好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并未和好,且自2004年5月19日起,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全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其部分抚养费。二、2002年9月原告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号租房开设海宁市海洲全丙百杂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分居后该店由原告经营。庭审中原告自认目前该店内库存价值为3000元左右,为原告占有。被告确认该店为���妻共同财产,但表示其未参与经营,对库存价值无异议。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自认现尚某夫妻共同债务如下:欠原告姐夫徐某某30000元、欠原告姑父张定巧10000元、欠被告父亲王祖某15000元、欠被告妹妹王娟红11000元,共计6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几年后逐渐产生矛盾,并不断升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4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未曾和好,且分居至今已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全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考虑,仍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妥,原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现原、被告共同确认无异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海宁市海洲全丙百杂商店内的库存(约3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时愿意放弃该项财产,并归原告所有,因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共同自认现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共同清偿,但离婚时在原、被告间应予分割。根据庭审中双方对此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意愿,并结合案件其他情节,确定由原告承担其中的40000元(即欠原告姐夫徐某某的30000元、欠原告姑父张定巧的10000元),由被告承担26000元(即欠被告父亲王祖某的15000元、欠被告妹妹王娟红的11000元)。原告主张其欠父亲沈进华的16000元及原、被告分居后其又向姐夫徐某某借的10000元也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或表示不知情,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分割。另,被告主张如果离婚,那么200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承认在原告处的30000元共同财产,应分割15000元给被告;1996年原、被告出资133000元左右购买的海宁“中华皮革大世界”内一间店面,应各半所有或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66500元。对被告的上述二项主张,原告提出,2004年离婚诉讼中提到的30000元共同财产已在日后的生活及经营中用完,现已不复存在;1996年在海宁“中华皮革大世界”购买过的店面,在2008年被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转让款也已因生活及经营用完。本院认为,2004年至今已逾六年,双方所提及的30000元共同财产现在是否还存在,被告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而所谓海宁“中华皮革大世界”的店面,因涉及不动产,双方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要求后仍未提交,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处理。如被告的主张今后有证据证实,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全某乙抚养费400元,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10日前。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海宁市海洲全丙百杂商店内的库存(约3000元,现为原告占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自认的夫妻共同债务66000元中由原告承担40000元(即欠原告姐夫徐某某的30000元、欠原告姑父张定巧的10000元),由被告承担26000元(即欠被告父亲王祖某的15000元、欠被告妹妹王娟红的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