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钢××司与台州市××车灯模具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钢××司,台州市××车灯模具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上海××钢××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台州市××车灯模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岙岸模具城内。代表人: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原告上海××钢××司(以下简称派××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车灯模具厂(以下简称拓展××)、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拓展××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作出(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公司起诉称:2007至2008年间,原、被告间发生模具钢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模具钢。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24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459.2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拓展××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依据并非如原告起诉的送货单,双方还签有销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不提交销售合同,仅以送货单起诉,逃避因质量问题而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部分已经退还原告,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被告还留有一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模具钢,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派××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8月5日的送货单16份(总金额294207.6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了价值294207.6元的货物买卖的事实。2、2008年4月1日至8月4日的销售合同9份,证明双方在2008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间订立书面合同,发生模具钢买卖关系,2008年4月1日前双方发生的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2008年8月28日传真件对账单1份,证明2008年8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73483.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送货单上收货人栏有被告方李某某等签字的被告予以认可,没有被告方签字的送货单系原告伪造。2007年所有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将2008年4月14日、5月8日、7月20日三份送货单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其中2008年7月20日货物价值26616元的一块模料还在被告处,已进行了质量鉴定;对证据2的销售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等价赔偿、调换,以送货单和销售合同为依据;证据3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当庭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传真件上无被告的电话号码,未付款和欠款的数字是原告方所写,被告方从未出具过欠条,也未写上未付款,数字的书写习惯和计多少,都是与送货单上的签字一样,是原告单方所写,并不存在被告出具过对账单的事实,如果有了这一份对账单的,原告就没有必要提供送货单和销售合同等其他证据了。被告拓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价单、销售合同共9份,证明双方对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董某某出具的确认书1份,证明2008年10月23日有一块模钢因为有质量问题,经过董某某的确认后,拉回上海的事实。(3)、化学分析报告单1份,证明有一块钢材在制作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经检验指标达不到标准的事实。(4)、函件及特快专递详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致函给原告,原告没有回复的事实。(5)、原告单位材料标准1份,证明原告单位材料标准的事实。(6)、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把39814元货款转到董某某账户的事实。(7)、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把43747.2元和33047.4元两笔款项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10月23日的退货是2008年3月7日的第一件货物,金额21024元,已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送检单位是亚克模具,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送检的这块钢材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也没有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送检的钢材是否是原告提供无从确认,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所谓的函原告今天上午第一次看到,原告方从未收到来自顺风快递的被告方提出质量异议的函件,这份函件或许是被告为了抗辩而刻意伪造的,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已收到这份函件的依据,被告举证尚未完成;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方提供过类似的材料,上面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者盖章,本身也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7)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对收款的事实原告方予以认可。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送货单上收货人栏有被告方李某某等签字的无异议,对送货单上收货人栏无被告方签字的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1部分送货单虽无被告方的签名,证据3为当庭提供,但证据3系对被告否认欠款的补强证据,结合本院庭后为查清案件事实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岩分局调取的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已被认证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另外,被告质证意见称2008年4月14日、5月8日、7月20日三份送货单送货人栏有被告方李某某的签名,该三批的货物已退还给原告,其中2008年7月20日货价26616元一块模料还在被告处,已进行了质量鉴定,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的关于李某某在送货单送货人栏签名系其签字签错地方的意见,且被告的该三批货物已退还给原告与仍留有其中一块作为鉴定的抗辩也自相矛盾,2008年8月5日的送货单的送货人栏亦有李某某的签名,依照被告的逻辑推理亦应为退货,被告的抗辩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证据1中2008年3月3日编号为0883933的送货单与证据3中2008年3月24日开票,号码为11568471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厂商(购货单位)同为帝豪,金额同为780元,该部分证据相对应的货款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标的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3中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上记载的数据、内容后加的痕迹明显,且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不具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的鉴定系其单方行为,送检的钢材是否是原告提供无从确认,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否认收到该函件,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到该函件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否认向被告提供过该材料标准,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尚未完成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的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至2008年间,原、被告间发生模具钢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模具钢。起初双方只是订立口头合同,2008年4月1日开始订立书面合同。至2008年8月5日双方共发生金额293427.6元的货物买卖。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6月11日和2008年8月28日各支付了3285.8元、33047.4元、43747.2元和39814元。2008年10月23日退还原告一块重为876kg,价值21024元的模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0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09.2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152459.2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应偿付给原告货款15245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不能确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额支持,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已对2008年4月14日、5月8日、7月20日三份送货单的货物作退货处理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车灯模具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钢××司货款15245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52459.2元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被告台州市××车灯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