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符甲、符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符甲,符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符甲。被告:符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银行)与被告符甲、符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甲、符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符甲申请,并由被告符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和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和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和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均为8.85‰,还款方式分别为按年付息和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均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于2008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8.62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符甲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941.38元及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的本金49941.38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共14170.19元和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07年11月12日起到2008年11月11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3186元和从2008年11月1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被告符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符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符甲、符乙未作答辩。原告黄岩××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符甲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和2007年11月12日由被告符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符甲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7日和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利息14170.19元和3186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符甲于2008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乙民币58.62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符甲、符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符甲、符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批复,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原黄岩联社与被告符甲、符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符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符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符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黄岩联社更名为黄岩××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黄岩××银行享受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符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符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79941.38元,同时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本金49941.38元自2008年9月18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符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9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9.50元,由被告符甲负担;被告符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