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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代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黎明,冒名刘李伟,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黎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代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代黎明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水立方”洗浴中心的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拉门等手段打开被害人李某存放衣物的170号更衣柜,并从柜内衣服口袋中窃得HONFVJ1牌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60元),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37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因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人代黎明翻动170号更衣柜且未锁门便离开,形迹可疑。工作人员遂上前进行盘问、核实,被告人代黎明见事情败露欲逃离,当即被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徐某、陈某2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代黎明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黎明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黎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越骋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