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叶甲与汪甲、汪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叶甲,汪甲,汪乙,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鲍某某。原告叶甲。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程甲。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某某、叶甲诉被告汪甲、汪乙、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原告叶甲、被告程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鲍某某、叶甲因土地归属问题与被告汪甲、汪乙发生口角。那天原告鲍某某在家里睡觉,汪甲来鲍某某家,指着鲍某某说鲍某某门前这个地方要砌墙,鲍某某老公说要报警,汪甲就骂鲍某某老公。程甲的爸爸和妈妈就打鲍某某,鲍某某用手根本打不到汪乙。后来鲍某某起床后到了外面,汪乙追到鲍某某家里去,用拐杖打鲍某某,汪甲的公公婆婆两个人都打,他们是打在鲍某某胸部3下、头部2下。汪甲抓鲍某某的脸,鲍某某用手挡住,汪甲就抓鲍某某的头发,双方就扯头发。程甲的老婆、叶甲都抓住鲍某某的手,然后汪甲就用手打,鲍某某背部有了很大的淤青。汪乙是程甲的小女儿拉她,把她推到了的,不是鲍某某推的。当时汪乙就躺在地上说打死人了。被告程甲系被告汪乙之子,程甲听说有人打他母亲,就从家里拿来了青石,他就是故意过来打人来了,他用石块击打叶甲头部两下。当时叶甲也满头都是血,他的血湿透了两件衣服,经鉴定叶甲的伤为轻微伤。后原告鲍某某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是医生一定要求要住的,用药也是医生定的,而且叶甲的头上也缝了7针。综上,在双方发生冲突中,被告汪甲与被告汪乙殴打原告鲍某某致其受伤,被告程甲殴打原告叶甲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甲对原告鲍某某、三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进行调解。但三被告对原告在此事件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均未进行合理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汪甲、汪乙支付原告鲍某某医疗费6895.28元、误工费2414元、护理费1207元,合计10516.28元。庭审中,原告鲍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汪甲、汪乙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6595.28元、误工费2414元、护理费1207元,合计10216.28元。原告叶甲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原告鲍某某一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程甲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1406.97元、误工费1065元,合计2471.97元。庭审中,原告叶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程甲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1407.87元、误工费1065元,合计2472.8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淳安县公某某对鲍某某、汪甲、汪乙、程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原件),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经淳安县公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鲍某某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及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鲍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3、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原件),拟证明原告鲍某某的误工以及护理的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费用明某某单(原件),拟证明原告鲍某某花费医疗费6595.28元的事实;证据5、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叶甲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6、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张(原件),拟证明叶甲的误工情况;证据7、医疗费发票9张(原件),拟证明叶甲花费医疗费为1407.87元的事实。三被告汪甲、汪乙、程甲辩称,一、2010年2月25日上午,是鲍某某怒气冲冲的来到汪甲和汪乙的门口,与汪乙发生争执,鲍某某先行推倒汪乙,汪乙欲用拐杖赶掉她,汪乙当时心想自己是一名70多岁的老人,鲍某某应该不会打自己。汪甲见自己的婆婆汪乙被鲍某某推倒在地,担心汪乙进一步遭到侵害,遂去劝架。在去劝架的过程中因鲍某某怒气未消,用手抓扯了汪甲的头发。在此期间,汪甲与鲍某某相互抓扯头发。因此,汪乙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自我合理保护的范围,并不存在殴打鲍某某的主观故意,反而是鲍某某故意挑起事端,并侵害汪乙在先。本案中汪甲也没有直接殴打鲍某某,仅仅只是与她相互抓扯头发,汪甲的本意是想拉开她不再侵害汪乙。综上,本案中汪乙不存在主观上的直接侵权的行为,汪甲也没有侵权的行为。对于鲍某某起诉时提交的材料,所谓的治疗项目和用药,被告认为明显存在扩大医疗范围和用药的不合理,据鲍某某提供的病历卡和医疗证明单所记载的鲍某某系软组织挫伤,而鲍某某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有很大一部分与软组织挫伤没有关系,其中包括鲍某某做的内科检查、治疗与化验。经我方核对,鲍某某的用药大约有4300余元与其所谓的软组织挫伤没有关联。对于鲍某某的用药部分,被告提请法庭对鲍某某的治疗范围和用药是否合理提交法医审核。对于鲍某某的休息时间,被告认为时间偏长。其事发时受伤只是普通的皮外伤,按正常情况下只需门诊治疗配药回家服用即可,而鲍某某却住院16天、出院后医生还建休17天,被告认为休息5-7天是最多了。鲍某某在起诉的时候,提交了2010年3月23日医生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这是在两原告起诉之后添加的。故对这一误工期限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也有异议。原告鲍某某在家务农,其标准应为每天40余元,对于护理费也有异议,原告鲍某某是皮外伤故不需要住院治疗,即不需要护理。即使住院了,护理费的标准也应同误工费的标准。而汪乙在本案中也受伤了,汪乙基于同两原告均是邻居,想就此了事。所以汪乙是叫当地的赤脚医生治疗的,也没有想到两原告利用这个机会讹诈。二、程甲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他是听到自己的女儿说她的奶奶即汪乙被别人打了,躺在地上。程甲赶到现场,见到汪乙躺在地上,本意是想劝架。而叶甲按住汪甲,程甲叫叶甲松手时,但是他不放手,程甲就随手拿起了路边的小石块吓唬他。当时程甲见叶甲手上有东西,用石头碰到了叶甲的头部。叶甲的头皮破了。但按常理若程甲有意用石块击打头部,是不可能造成轻微伤。所以,程甲并非故意用石块击打叶甲,而是一种善意并带有劝架的事实行为。对于叶甲的治疗,被告认为存在用药不合理,有个用药以及果糖注射液,这两种药品的治疗项目不是皮外伤,主要用于外科重大手术造成电解质的减少需要补充水分时才用的。同时被告认为叶甲的误工期限偏长,一般非打架引起就不存在误工。即使存在,按照叶甲的情况,误工5天最多了。三、综上,汪甲认为自己不存在直接侵权,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汪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剔除原告鲍某某不合理的损失,原告鲍某某应自行承担50%责任。剔除叶甲不合理损失以及叶甲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叶甲应自行承担50%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汪甲和汪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甲对鲍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拟证明给鲍某某具有先行过错,鲍某某的违法行为最严重的事实;2、公安甲对汪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汪甲并未直接殴打鲍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汪甲的行为是与原告相互抓扯头发,情节较轻的事实;3、汪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结合证据1拟证明鲍某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汪乙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程开旺某某的证据为:程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发生冲突后,程甲是在劝架的过程中用石头碰到叶甲,叶甲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另三被告共同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经过情况。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淳安县公某某调取了该单位对鲍某某、程甲、汪甲、汪乙的公安乙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单位对鲍某某、程甲、汪甲、汪乙、程乙、叶甲、叶丙、叶丁、叶乙、程丙、程樟富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鲍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在原告鲍某某,因为公安甲对于鲍某某的行政处罚最严厉。对于证据2、3、4、5、6、7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两原告存在用药不合理及误工时间偏长,故三被告提请法医审核鲍某某治疗的必要性、用药的合理性、护理的必要性、误工的期限及审核叶甲用药的合理性、误工的期限。经庭审质证,两原告未对公安甲的公安乙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对证人叶某证言,原告鲍某某认为证人判断汪乙是其推倒的不是事实,事实上汪乙是程甲的小女儿拉倒的。原告叶甲认为汪乙只要与他人吵架都会故意摔倒耍赖的。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本院向某安甲调取的证据,只是认为公安人员让其签字就签了。三被告对于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中鲍某某的笔录中反映了是她说她先火起来,用手指汪乙,故鲍某某存在先行过错。而且鲍某某说经过医院的全身检查没有问题,所以被告认为鲍某某的治疗超出范围。叶某、程丙、程樟富这三人陈述的汪乙嘴上受伤是鲍某某用手指戳汪乙造成的,而且程丙也讲到鲍某某推倒汪乙。鲍某某和汪甲相互抓扯头发,但是汪甲并未殴打鲍某某。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原告鲍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医院对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其伤后至出院时(2010年3月13日)的医疗费用6447.88元(不包括2010年3月10日147.4元的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范畴,结合该损伤治愈时间的一般规律,原告鲍某某的误工、护理时间本院分别认定为20天和7天。原告叶甲于2010年2月25日受伤,经医院诊治后,医院对其头皮裂伤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其伤后至2010年3月4日的医疗费用1407.87元某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其头皮裂伤属轻微伤范畴,结合该损伤治愈时间的一般规律,原告叶甲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15天。二、对三被告提交的公安甲的公安乙处罚决定书,两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叶某证言,本院认为其陈述与相关证人在公安甲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对本院向淳安县公某某调取的该单位对鲍某某、程甲、汪甲、汪乙的公安乙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单位对鲍某某、程甲、汪甲、汪乙、程乙、叶甲、叶丙、叶丁、叶某、程丙、程樟富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部分及各方陈某某一致部分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甲系原告鲍某某之丈夫叶丙的弟弟,被告程甲系被告汪乙之子,被告汪甲系被告汪乙之子程开顶的妻子。2010年2月25日上午,原告鲍某某、叶甲因土地归属问题与被告汪甲、汪乙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其间,原告鲍某某殴打了被告汪乙,被告汪乙亦用自己的拐杖殴打了原告鲍某某,原告鲍某某还与被告汪甲发生了扭打,用手互相抓扯对方的头发。被告程甲看见原告叶甲与其母发生冲突,便用石块击打叶甲头部两下。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某某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其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447.88元,并造成原告鲍某某误工20天,期间7天,需1人护理。原告叶甲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为此花费医疗费1407.87元,并造成原告叶甲误工15天。事发后,公安甲对原告鲍某某、三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汪甲、汪乙双方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原告鲍某某因此身体受伤,故被告汪甲、汪乙对原告鲍某某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鲍某某和被告汪甲、汪乙相互打架斗殴,且又有互相伤害的故意,故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和被告汪甲、汪乙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汪甲、汪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和被告汪甲、汪乙双方的过错相当,故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鲍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汪甲、汪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汪甲、汪乙系共同侵权造成原告鲍某某损害,故被告汪甲、汪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汪乙之子被告程甲看见原告叶甲与被告汪甲、汪乙等人发生冲突后,上前用石块击打原告叶甲头部两下,故被告程甲对原告叶甲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叶甲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程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造成原告叶甲的伤害,被告程甲具有主要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叶甲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程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1元计算,应属合理。综上,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甲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某某的医疗费6447.88元、误工费1420元、护理费497元,共计8364.88元,由被告汪甲、汪乙连带赔偿4182.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叶甲的医疗费1407.87元、误工费1065元,共计2472.87元,由被告程甲赔偿197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鲍某某、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50元,原告叶甲负担20元,被告汪甲、汪乙连带负担50元,被告程甲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