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乙。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甲诉称:借款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潘乙作担保。现因原告自身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借款人王某某及被告潘乙催讨上述借款,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潘乙归还原告担保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王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潘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而被告潘乙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潘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当借款人王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潘乙承担保证责任。潘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甲担保款50000元;二、被告潘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潘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