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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4月9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父母自2004年12月30日离婚后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0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但被告至今未主动支付过抚养费,每次都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就读高中,费用增加,且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每月25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够,而且原告母亲徐某在发生车祸后又无工作,生活极其拮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0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乙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陈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甬海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已于2004年12月30日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的事实。2.宁波市外事学校学费2009年3月、2009年5月14日缴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读学校的费用开支情况为2009年学费3000元、代办费350元的事实。3.2010年1月25日宁波市文某某校高一、高某某幼师专业学生收费某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需学费3000元、代办费350元的事实。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隍庙商城物业管理处经理包某某、陈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向宁波市海曙区祖关某某6号仓库承租人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隍庙商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乙在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隍庙商城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在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隍庙商城将宁波市海曙区祖关某某6号仓库出租给武某某期间约定由武某某每月支付陈乙工资1000元,因陈某乙不到仓库干活,故武某某每月支付陈某乙工资700元;另外陈某乙的养老保险等由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隍庙商城物业管理处承担,该公司每月还应支付陈乙100元饭贴,100元左右的工龄补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因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权利,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2月30日原告陈旻某某亲徐某与被告陈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甲随母亲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乙自200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现原告就读宁波市文某某校高二年级,每学期需缴纳学费3000元、代办费35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乙在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隍庙商城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在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隍庙商城将宁波市海曙区祖关某某6号仓库出租给武某某期间陈某乙工资由武某某支付,因陈某乙未到仓库工作,武某某实际每月支付陈某乙每月工资700元,另原指派公司每月支付陈某乙餐贴、工龄补贴等200元。本院认为,随着社会发展、生活水平提高,以及原告学习生活各方面开支的增加,原有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已难以适应原告目前实际需要。因此,原告要求适当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支付原告陈某甲2010年3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抚养费1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某乙应自2010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款被告陈某乙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再富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