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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法律的引用均正确,但依其所认定的“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是接受货币方”的事实,即以原告住所地作为接受货币地确定管辖有误。因上诉人系借款人,是接受货币方,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出借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樟树街,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原审裁定虽将接受货币方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有误,但实际以本案出借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