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龙民法(劳)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编号为MGHR0××0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签收上述通知书后在上面注明”已收到此文件,请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规定汇入本人工资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情形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67673元,未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周六加班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为”月薪无加班费人员”,工资性质为包月工资;且该工资条中注明”以上款项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已付清该劳动者当月的应得款项,没有任何拖欠,若有错误请勿签名并立即与公司行政人事部核对”。上诉人在签收上述期间工资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已表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包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原审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加班费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为”月薪责任制人员”,工资性质为标准工时制,还约定除周六上午4小时加班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外,其他时间加班安排调休。经核查,自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条中均有假日加班工时、假日加班工资等的详细记载;且该工资条中注明”以上款项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已付清该劳动者当月的应得款项,没有任何拖欠,若有错误请勿签名并立即与公司行政人事部核对”。上诉人在签收上述期间工资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已表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清了其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加班费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聂 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洋(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