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胡银俊,阿彪,胡继才,孟丽,王银翠,胡杰,姜大勇,姜峰,姜建邦,姜子红,姜大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朱世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哈九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俊,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彪,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才,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翠,女。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杰,男。原审被告:姜大勇,男。原审被告:姜峰,男。原审被告:姜建邦,男。原审被告:姜子红,男。原审被告:姜大峰,男。上诉人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8)太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胡银俊系胡杰的雇佣工人。2008年7月,姜大勇、姜建邦、姜峰、姜子���、姜大峰联合建造楼房(未办准建证),由姜建邦出面与胡杰(没有施工资质证)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姜建邦以每平方一百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胡杰,乙方负责一切建筑工具及生活必须,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一切建筑材料都在乙方的建议下负责采购,乙方所工作的范围:做一遍地,粉一遍墙,工作在甲方的监督下进行,乙方务必干好所干的工作,尽量避免工作损失,建筑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双方约定一切安全问题都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胡杰组织工人施工,建筑工程包括姜建邦四间、姜大勇四间、姜大峰二间、姜子红二间、姜峰四间。建筑工地在太和县三塔镇八里姜集南头,建筑工地上方有产权属太和电力公司的10KV高压线路。2008年7月25日下午,胡银俊在上述工地上一层楼顶上轧钢筋时,不慎将钢筋与高压线相接,致胡银俊被高压电击伤,胡银俊被送往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花费1620元,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左上肢、左腋窝、左侧躯干、左下肢11%烧伤Ⅲ°,花医疗费49484.76元,出院车费600元。2008年9月4日,阜阳正和司法鉴定所受安徽细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胡银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胡银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五级残。鉴定费500元。胡杰已支付胡银俊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五原告在2008年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只列太和电力公司、胡杰、姜大勇为本案被告,2009年3月12日,本院依照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姜峰、姜建邦、姜子红、姜大峰为本案共同被告。胡银俊与妻共同生育两子一女,即阿彪、胡继才、孟丽。王银翠有子女三人即长女胡银云、次女胡银芳、儿子胡银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姜大勇交电力公司4000元线路改装费,事故发生后,太和电力公司才改装了线路。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胡银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胡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大勇、姜建邦、姜峰、姜子红、姜大峰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胡杰,致使胡银俊在建房中触电受到人身损害,应与胡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大勇、姜建邦、姜峰、姜子红、姜大峰作为房屋建设方,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不允许建造房屋,建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对胡银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高压线路严格管理,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合理措施消除高压线可能带来的风险,因太和电力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此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银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姜大勇、姜建邦、姜峰、姜子红、姜大峰与太和电力公司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属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银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104.76元,残疾赔偿金50430元(4202.50元/年*20年*60%)、误工费460元(40天*11.5元/天)、护理费1139.20元(32天*3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阿彪的生活补助费8867.07元(3284.10元/年*1/2*9年*60%)、胡继才的生活补助费11822.76元(3284.10元/年*1/2*12年*60%)、孟丽的生活补助费3940.92元(3284.10元/年*1/2*4年*60%)、王银翠的生活补助费10509.12元(3284.10元/年*1/3*16年*60%)、入院交通费600元,出院交通费600元,太和往返合肥两次,每次2人,每人次140元,共计560元,住宿费235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66408.83元。由姜大勇、姜建邦、姜峰、姜子红、姜大峰赔偿141447.50元(166408.83*85%),扣除胡杰已付13600元,计127847.50元,胡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太和电力公司赔偿24961.32元(166408.83*15%),扣除胡杰已付2400元,计22561.32元,胡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姜大勇、姜建邦、姜峰、姜子红、姜大峰、太和电力公司追偿。胡银俊提供的安装假肢的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胡银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胡银俊要求被告赔偿��装假肢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银俊可在安装假肢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太和电力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及姜大勇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姜大勇、姜建邦、姜峰、姜子红、姜大峰共同赔偿五原告损失141447.50元,扣除胡杰已付13600元,计127847.50元,胡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杰承担赔偿责���后,有权向姜大勇、姜建邦、姜峰、姜子红、姜大峰追偿。二、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4961.32元,扣除胡杰已付2400元,计22561.32元,胡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杰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五原告负担4000元,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姜大勇、姜建邦、姜峰、姜子红、姜大峰负担1750元,胡杰负担1750元。宣判后,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其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除胡杰提供施工地点照片三张用以说明因上诉人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未对高压线路予以整改影响其施工进程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负有对高压线路严格管理,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合理措施消除高压线可能带来的风险的义务。本案中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事先也知晓工程承包方胡杰等人的施工行为,已经预见到了高压线可能带来的危险,在工程发包方姜大勇预付4000元高压线路整改费用后迟迟未采取任何措施,直到事故发生后才改装了线路。太和电力公司对此辩称,高压线路整改费用实际需要7000元,因姜大勇缴纳4000元后一直未补交余款才���迟未予整改,但太和电力公司却未能提供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第2项上诉理由称,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系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款:“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此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的唯一事由就是受害人故意。本案中胡银俊不存在故意,因此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免责。上诉人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第2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徽电力太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