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周某。被告郑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4月15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不回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郑某辩称,我们是2004年10月份认识的,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我碰面的,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上海市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路××甲××室××事实。被告对《上海市租用公房凭证》无异议,予以认定。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海市浦某某区招远路19弄甲5号503室内的户口登记情况。被告《居民户口簿》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2009年10月1起,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时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其他亲属亦与被告发生冲突,不准被告回家,造成双方分居现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缺少必要的沟通,并时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从2010年4月29日起,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证明了原、被告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驳回原告周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