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43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09年11月11日归还,如逾期,则每日另行加付0.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计4个月)。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11日归还,如逾期加付每日0.5%的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11月11日归还,逾期则按日0.5%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归还方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203000元,此款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