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曾有业务往来。原告李某某为被告配送散装食用油。截至2008年11月初,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食用油款l5000元。并由被告的妻子以被告的名义在一份收款收据上载明“欠壹万伍仟元,郑某某”。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了5000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了5000元。同时在该收款收据上记载:“二欠15000-10000元,共欠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5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当时欠原告货款15000元是事实,收款收据也是其所出具。收款收据上所记载明年08年11月28日付5000元及09年1月16日付5000元是真实的,以上这些字系其妻子所写。经过一年,到了2009年11月28日,原告说要结账,因为油的质量问题,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自已承担2500元,后其付了被告2500元了结此事。其在欠条上写了付了5000元。现在原告为了起诉其把收款收据上的“付5000元”划掉了,欠条左下角上应该写有“09年11月28日付5000元”字的,原告为什么把这字划掉。这些都已经跟原告协商好了,并把钱给了原告,其现在不欠原告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货物后,依法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一直末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己全部付清,不存在尚欠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初结算的散装食用油货款共计15000元,其中2008年11月28日支付了5000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了5000元。2009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的5000元货款时,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散装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口头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支付2500元以了结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双方对合同价款已经进行了变更,且上诉人己支付给被上诉人2500元。为避免双方以后对货款产生纠纷,由上诉人在收款收据上记载2009年11月28日付5000元而非2500元,以便与货款15000元的数额相一致,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就此已经消灭,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2、收款收据由被上诉人持有不代表上诉人尚欠货款。按照上诉人以往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惯例,由上诉人在收款收据上记载“2008年11月28日付5000元”、“2009年1月16日付5000元”,可以推定收款收据左下角“2009年11月28日付5000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清余款的确认,因上诉人认为已还清货款,故对该收款收据由被上诉人持有未提异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左下角“2009年11月28日付5000元”字样己让被上诉人划去,且是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单某某为,扭曲了上诉人己支付余款的基本事实。故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则是重复履行,对上诉人而言显属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形成的散装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货款经结算后,双方之间形成一份结算凭据,上诉人郑某某结欠被上诉人李某某货款15000元,此后,上诉人郑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了5000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了5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亦应予确认。该结算凭据当中还记载有“28/11付5000元”字样,但已被划掉,对此,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剩余的5000元上诉人郑某某未支付;上诉人郑某某则主张“2009年11月28日付5000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清余款的确认,因其认为已还清货款,故对该收款收据由被上诉人持有未提异议,“2009年11月28日付5000元”字样系由被上诉人划去且未经上诉人确认,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该结算凭据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持有,故对“28/11付5000元”字样系由李某某划掉及上诉人郑某某已支付剩余的5000元货款的事实,应由郑某某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郑某某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常理来看,在货款已付清的情况下,结算凭据亦不应由债权人所持有。综上,原判以上诉人郑某某未能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并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所提的其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己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散装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口头协商,以其支付2500元予以了结;收款收据由被上诉人持有不代表其尚欠货款,结算凭据当中“2009年11月28日付5000元”字样系被上诉人划去等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实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