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付某某、魏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8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杭州××司,鸟××号。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何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魏某某、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拉××)、杭州××司(下称陆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下称天安××××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5月25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卢勇、陈国荣、人民陪审员裘韵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魏某某和陆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瑞拉××的委托代理人卞正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15时13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康某路消防站附近停车顶起车厢卸土,因自卸式车厢未完全放下即起步行驶,导致车厢前部与道路上的拉杆线刮擦,使该拉杆线高度降低,被告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15时16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杭州××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康某路某某向西行至该处,车头顶部与降低高度的拉杆线相碰撞,致使拉杆线被拉断下落时将在道路边作业的保洁员顾某某拽到,造成原告受伤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某某和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某、魏某某、瑞拉××、陆丰某某赔偿原告1055199元(医疗费206116元、伤残赔偿金31009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132元、护理费12276元、伙食补助费629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3380元、护理日用品费285元、误工费27805元、后续治疗费36901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瑞拉××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2、驾驶证副页,证明被告付某某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陆丰某某与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之间签订强制保险的事实;4、驾驶证副页,证明被告魏某某的主体资格;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6、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5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的事实;7、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用血实际费用支出的事实;8、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9、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住院实际支出、住院材料费;10、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住院实际支出日用品费用;11、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用,12、发票,证明交通费用;13、服务业定额发票,证明午餐费用;1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制造义肢的费用;16、康某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康某社区工作的事实;17、省人民医院会诊单,证明原告由该院医生会诊的事实;18、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19、浙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0、浙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需增加营养,卧床休息的事实;21、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2、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需康复锻炼并复诊的事实。23、安装假肢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用;24、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5、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付某某、魏某某、瑞拉××、陆丰某某、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天安××××路营销服务部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有住院清单。核实费用,伙食费用09年10月20日381.2元、2010年01月19日1404.50元应该扣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证据10,日用品费用发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护理费用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计算时间和标准都超过,不能证明实际需要的费用。证据12,从原告的举证来看,都不是交通费发票,是停车费和油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发生,和本案无关。证据13,餐费不是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据14,鉴定费无异议。证据15,被告有异议,没有提供清单,没有型号,费用也过高。证据16,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何时进社区工作,没有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证据17,会诊单某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原告伤情不一致,没有涉及到牙齿。证据18,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证据19,住院病历无异议;证据20,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嘱要适当加强营养,而不是增加营养。证据21,省人民医院病案无异议;证据22,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23,安装假肢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中的义肢和原告已安装的义肢是否同一型号,无法得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后续治疗费,5年是否需要换,换什么样的义肢,要实际发生才能主张。且证明中是一个业务章,而不是公章,证明中的义肢8万元,不是普通适用型的。证据24、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25、住院清单某实性无异议,但是09年10月20日381.2元伙食费应该扣除,2010年01月19日1404.50元伙食费应该扣除。其他与治疗病情无关的也应该扣除。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另有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5,义肢费发票形式上提出异议,发票上编号是具体操作部门,认为出具的主体不合法,内容也不合法,作为义肢类的假肢应该注明规格型号,与本案原告伤情对照,原告使用普通适用型的,普通适用型的价格在18000元到35000元之间。证据16康某社区的证明,出具主体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康某居委会证明应该注明工作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及暂住证明。康某镇蒋家浜村是属于农村还是城镇,应该举证说明。证据23假肢证明,出具主体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德林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中义肢认为是普通型,但是被告不予认同,原告应该使用普及型的,而不是豪华型的。因被告对证据1、2、3、4、6、7、8、9、14、18、19、20、21、22、24、25没有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应当从医药费中扣除伙食费1785.70元,医药费金额为204330.30元。对证据11,根据原告顾某某的受伤情况和鉴定结论,对证据17,因其系医疗机构医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23,因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0、12、13、16,因被告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付某某、瑞拉××、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事实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付某某没有出现在事发路段,也没有车厢与拉杆线刮擦的事实。本案是魏某某车辆超高拉断线杆,与被告付某某无关。原告诉请金额中很多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请。被告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证明付某某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依法提出重新认定复核申请。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事故认定复核的事实;3、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在复核审查期间,因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交警部门不再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由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终止复核;4、事故认定书,证明付某某驾驶的浙a×××××车辆顶部留下的刮擦痕迹系2009年8月14日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书事实有误;5、绿化损害赔偿清单及发票、汽车某某用料清单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证明2009年8月14日交通事故所致的绿化、车辆损害情况的及赔偿情况。6、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的交警处的材料:付某某的两份笔录,魏某某的笔录、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徐洪寿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被告付某某并没有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魏某某驾驶车辆超载了21吨多,箱盖没有盖上,是翻开的,前面有一辆工程车是正常通过的。原告顾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交警支队只是受理行政复核,不是行政复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照片。即使被告曾经有过这么一次事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瑞拉××、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魏某某、陆丰某某、天安××××路营销服务部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2、3,和事故本身没有关联性。证据4、5,原来的事故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询问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上有异议,魏某某车辆并未超高,公安机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因原、被告有异议,证据1、2、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不足以证明被告付某某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陆丰某某、天安××××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我们的车辆没有超高,当时我们是正常行使,是因为前面的车辆拉低了线杆,才导致我们的车辆拉住线杆造成事故。已垫付医药费40000元。被告魏某某、陆丰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收条三张,证明被告陆丰某某已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9月14日15时13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瑞拉××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康某路消防站附近停车顶起车厢卸土,因自卸式车厢未完全放下即起步行驶,导致车厢前部与道路上的拉杆线刮擦,使该拉杆线高度降低,被告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15时16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陆丰某某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康某路某某向西行至该处,车头顶部与降低高度的拉杆线相碰撞,致使拉杆线被拉断下落时将在道路边作业的保洁员顾某某拽到,造成原告顾某某受伤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某某和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顾某某不负责任。后原告顾某某故诉至法院。经过庭审并结合有效证据确认,原告顾某某受伤后,住院124天,经司某某定,确定原告顾秀全某成一个5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73天。医药费扣除09年10月20日381.20元伙食费,2010年01月19日1404.50元伙食费,医药费应定为204330.3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误工费认定为13148元(按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76元/天×173天)。护理费为12276元。伤残赔偿金为305176.40元(24611元/年×62%×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60元(15元/天×124天)。对于残疾辅助器费,根据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辅助器具(假肢矫形器)评估适配、费用限额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结合本地区假肢市场价格、物价因素等,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1875元(36500元/付×1付+36500元/年×5%×5年+(23000元/付+23000元×5%/年×5年)×3付]。另查明,被告瑞拉××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陆丰某某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城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主张自己没有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付某某虽然主张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结论应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顾某某诉称一致,被告付某某和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付某某、魏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拉××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陆丰某某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对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和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付某某、瑞拉××与被告魏某某、陆丰某某同等分担。原告顾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药费204330.30元,伤残赔偿金305176.40元,护理用品费218.5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875元。综上,原告顾某某物质损失金额为678484.20元。原告顾某某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丰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天安××××路营销服务部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被告付某某、瑞拉××、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关于被告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某某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某某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付某某赔偿顾某某232242.10元,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魏某某赔偿顾某某232242.10元,杭州××司已支付30000元。魏某某尚应支付202242.10,杭州××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原告顾某某承担776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2500元,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魏某某承担2500元,杭州××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